案情简介: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
杨某于2012年10月30日入职物业公司,岗位为中控室值班员。2013年3月25日公司与杨某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杨某参加空港辖区消防部门组织消防初级证取证培训,时间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公司支付培训费用,杨某学习结束后,至少在公司服务至2015年4月2日,如超过劳动合同规定时间的,劳动合同顺延至服务规定时间。培训学习结束后,如杨某主动辞职,或因自身原因(如违反纪律、职业道德等)而被公司辞退的,员工应按费用说明中的B条款退还相关培训学习费用。”现劳动双方因工资抵扣培训费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额违约金
律师说法:是否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额违约金?
《关于试用期内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第三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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