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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案例     邓卓锋律师     2017-07-09 阅读:402

程忠斌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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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向劳动者收取了风险金

2007年6月,被告佘顺明进入原告德鑫公交公司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000元的风险金。被告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其每月领取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趟次工资、维修加班补贴、收入提成、节气奖、安全奖、班费、奖金、降温补助、补贴等。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返还收取的财务

原告向被告收取的风险金3000元,应当予以退还。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风险金 这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的“风险金”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退还劳动者这部分风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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