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用人单位调整经营方式裁减劳动者
2004年10月20日,左林(乙方)与酉阳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甲方)签订万木乡电视建设协议。2002年1月17日,酉阳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核定有线电视光纤网络收费标准的通知(酉阳计委价[2002]5号)规定,老用户(含迁移户)光纤网络建设(安装)费150元/户,新用户光纤网络建设(安装)费550元/户,收视费统一调整为每户12元/月。工作期间,左林每月领取130元。2015年,万木乡的在册电视用户数为110户。2014年,根据国家“三网融合”有关政策和重庆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资源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资源整合工作的补充通知》等精神,酉阳电视台拟定了《酉阳自治县广播电视台台网分营方案》,并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2015年12月5日,酉阳电视台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5年12月21日送达左林。2014年8月,左林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作出酉阳劳仲不字(2014)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左林不服,诉至酉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酉法民初字第032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1日,左林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渝酉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左林于法定期间内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酉阳电视台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与左林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应向左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裁员 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给劳动者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本案中,用人单位酉阳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是按照政府要求调整的经营方式,因此才需要人员裁减。用人单位这一行为符合上述条款中的第(三)种情形,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这一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给劳动者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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