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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转让,发生的问题你能了解吗?

劳动争议案例          2017-08-03 阅读:270

程忠斌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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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公司债权转让

2012年7月31日,原申请执行人周村建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淄博中院(2010)淄商初字第84号、第85号民事判决中的权益转让给华融公司。同年8月24日,华融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刘辉。热电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无异议。2012年12月7日,刘辉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了热力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热电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系由热电公司工会主席兼办公室主任沈树林签收。淄博中院作出(2011)淄执字第159-2号、(2012)淄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后,于2013年2月7日向热电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签收人为热电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王健。

律师说法:发生的问题你能了解吗?

沈树林和王健作为热电公司办公室正、副主任,分别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应当认定热电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法律文书,至于该二人签收后是否报送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热电公司提出的淄博中院涉嫌补发执行裁定书、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热电公司等问题与事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热电公司指出的若干裁定均适用合议制,均属于执行审查行为,负责执行实施的执行员并未参与合议,故合议庭成员重合与否,均不违反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相分离的原则。至于有关合议庭成员以执行实施庭人员的身份参与执行审查行为的问题,也并未影响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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