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员工离职后违约竞业限制条款
被告(员工)王X应聘进入原告某计算机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被告不得到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担任任何职务。该协议第5条违约责任中同时约定,被告如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当立即终止在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支付其本人在原告处工作最近或最后一年平均月工资的24倍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2011年6月15日,被告离职,并签署《离职承诺书》,再次重申了其应严格遵守上述竞业限制约定,事后,原告依约按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3275元,共支付6个月,2011年7月5日,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文韵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其股东分别为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同时,天骄文韵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决定聘任被告为经理。原告认为,天骄文韵公司系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被告不仅投资入股天骄文韵公司,并担任总经理,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2875元;2、被告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按实际发放月补偿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补偿金,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投资了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经理,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应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补偿金金额,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补偿金的标准计算24倍为人民币786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敏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二、被告王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8600元。
律师说法:竞业限制违约金要与竞业限制补偿相适应
本案中,公司与员工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每月3275元,仅为工资的三分之一,但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却为离职前平均月工资的24倍,显然违约金过高,最终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月补偿金的2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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