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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争议案例     重庆劳动律师葛春喜     2017-10-13 阅读:475

程忠斌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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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单位被接管 向原单位请求支付工资

李某与其配偶陈某原在“刚泰集团”下属上海刚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被告拍卖取得位于本区大团镇园中路XXX号的厂房。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将李某及配偶调至公司处工作,负责园中路厂房的后勤。李某于2012年4月1日正式入职,当时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2年4月3日,陈某甲在其办公室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4月至11月的工资由公司派人将现金拿至园中路厂房签字发放。后公司由“刚泰集团”接管,李某及其他几个保安则至“刚泰集团”处签字领取,现李某已领取2013年1月至3月、5月的工资。其余月份工资尚未支付。2015年1月13日,公司派人将李某强制搬离。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工资30,476.19元。

关于李某与公司自2012年4月起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李某称系劳动关系,并已签字领取部分月份的工资。公司称李某系经陈某甲安排而强占园中路厂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处原始财务账册,以供法庭核实是否向李某发放过工资;虽然陈某甲与李某就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地点等所作陈述不相一致,陈某甲亦陈述刻制有多枚印章,但陈某甲于2014年3月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4月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唯一股东,其安排李某负责园中路厂房后勤的行为应认定系代表公司。故本院酌情认定李某与公司自2012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未提供李某的工资发放记录,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日期,本院采纳李某关于工资标准、已付工资月份的主张,认定公司仍应补付李某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工资30,47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司支付李某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2,500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工资30,476.19元。

律师说法: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是法人组织的行为。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具体实施的劳动合同、各类专项协议的协商、签订、解除、变更活动,是代理法人代表机关的活动,必须获得法人代表机关的授权方能进行。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本案中,李某是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人组织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根据劳动合同,及之前单位支付工资的现象,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应支付李某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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