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工作中受伤
宋某系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宋某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8月28日,在工地做工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
法院判决:撤销宋某与公司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
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工伤和解协议》,由公司支付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福利待遇、生活津贴、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全部费用4.5万元,且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宋某主张是在急需治疗、赡养老人、小孩上学等急用钱而被告要求私下调解才给钱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该“一次性补助金”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严重显失公平。经查,《工伤和解协议》是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前达成的,公司支付宋某的“一次性补助金”远低于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存在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院支持撤销宋某与公司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如何认定工伤和解协议中的显失公平?
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裁量标准。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但为统一法律适用,可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 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从司法实践来 看,很多工伤赔偿案件司法调解的结果,一般也是在法定赔偿标准的基础上打七八折(有的甚至更低)。故以不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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