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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末尾淘汰员工吗?

劳动争议案例     陈雷     2018-09-02 阅读:349

程忠斌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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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员工被末尾淘汰停发工资

被告郭某某自1999年3月至2006年7份被某银行分行(以下简称银行)派到新疆某民贸有限公司工作,协助该公司管理煤矿,银行保留了郭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正常为其发放工资和福利。2001年年末后银行单方面将郭某某末位淘汰、下岗分流,停发了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亦未发放下岗生活费。2013年7月16日郭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银行为郭某某安排适当工作并补发工资。

裁判结果:支持郭某请求

理由:农业银行单方面将郭某某末位淘汰、下岗分流并停发其工资及福利待遇,此行为无合法根据,故对郭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末尾淘汰无法律依据

企业为促进内部职工竞争,在考核中实行“末位淘汰”,是企业内部员工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的措施,本无可非议。但末位淘汰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划等号。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依法进行,从《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考核中的末位员工被“淘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直接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但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无效,而且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某银行认定郭某某考核不合格,对其下岗分流,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对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程忠斌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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