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劳动者单方更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冯某于2000年4月到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0日,冯某向某公司书面提出了辞职申请,申请书上记载的辞职理由为“本人申请辞职”。2016年6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5月,冯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因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申请辞职,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某公司未拖欠冯某劳动报酬,但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在冯某提起仲裁申请前3个月已全部缴清。
裁判结果:驳回冯某请求
理由:冯某在申请仲裁时单方将辞职理由更改为“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和欠缴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故其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
律师说法:劳动者单方更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应获得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需要查清与劳动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劳动者进行支付。本案中,冯某以“本人申请辞职”为由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虽然冯某后称其辞职的理由是因为某公司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但与之前冯某在书面辞职申请中的描述不相符,且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应视为冯某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冯某在申请仲裁时单方将辞职理由更改为“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和欠缴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冯某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