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扩大服务期费用范围
王某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市场开发部经理,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5月10日,某科技公司与王某签订《学习培训承诺书》,约定“某科技公司特安排王某于2015年6月份到英国学习培训,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各项必要的学习培训费用,由某科技公司全额承担。王某同意,自学习培训结束之日次日起,自愿连续为某科技公司提供不低于三年的服务年限……若届时未能服务满上述年限,自愿承担并补偿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的未服务年限相应的学习培训费用”。2015年12月,王某因个人与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返还相应的培训费用并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庭审中,王某主张2015年6月是应某科技公司要求前往英国出差而非接受培训。王某提交《出差申请单》和《出差报告》显示“本次伦敦之行前期规划的主要任务如下:1.与Wentworth的市场人员交流市场模式;2.获取Wentworth目前客户预定的系统信息为未来的全球预定中心的统一做准备……在英国期间参观并与Wentworth球场的管理层深度交流了关于球场管理,会籍制度,市场推广及营销方案方面的事宜……”。某科技公司认可《出差报告》中的陈述,未举证证明向王某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的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和培训结果。
裁判结果:驳回公司申请请求。
理由: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培训事实的存在。
律师说法:服务期约定须合法有据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首先,用人单位在满足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情况下才能与劳动者签署服务期协议,专项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因此在发生涉及违反服务期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时,用人单位需对向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前往英国的目的为因公出差,且其出差内容未涉及到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签订的《学习培训承诺书》因不存在培训事实,因此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
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