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自2013年9月,吴某入职南京某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19年4月因公司生产经营和改善环境的需要,从将军大道159号搬迁至529号,2019年3月9日在公司组织拆除生产线时,吴某等员工大面积停工,并在以后每天去旧厂区打卡后不再提供劳动。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发布《关于厂区搬迁的通知》,其中声明搬迁计划,并表明新车间提供中央空调,食宿更加便利。并将安排车辆携全员去新厂区参观,给予每人500元搬迁奖励,每月补贴增加50元。要求员工合理沟通,并必须再3月12日回岗正常劳动。员工拒绝返岗,3月13日再次发出公告,表明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和福利不便。员工仍拒绝返岗,3月15日公司向吴某发出通知,明确吴某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3月18日报道,逾期未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吴某未按要求报道,3月18日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吴某提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
驳回吴某请求。吴某向法院起诉后,判决驳回吴某请求。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经查明,公司规章制度系内容且程序合法有效。且对旷工违反规章制度及后果做了明确规定。并且公司搬迁地址将军大道159号及529号距离仅4.5公里。法院认为,公司厂区迁移,是基于生产运作情况作出的经营决策,且未改变劳动者的岗位和待遇,并非滥用用工权利。新旧厂区距离并不遥远,在公共交通范围内。但搬迁距离并不遥远,也在公共交通可达之处并且公司也承诺增发交通补助,因此法院认定公司搬迁对劳动者影响有限,不构成合同履行的根本障碍。且在争议发生后,吴某并未采取正当手段和公司沟通解决,在公司多次催告下仍未到岗,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构成旷工。因此驳回吴某请求,认定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因此在此类公司地点变迁引起的劳动纠纷中,需综合评判各方因素判断是否给劳动者工作生活带来根本性的不便。如在劳动关系中遭遇此类纠纷或其他侵权行为,可详细咨询法邦网劳动纠纷专业律师进行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