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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

其他劳动纠纷问题           阅读:399

程忠斌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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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服务内容《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一、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

(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1、可以从事的行为

(1)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2)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3)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4)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6)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7)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8)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2、禁止从事的行为

(1)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2)提供虚假信息;

(3)超标准收费;

(4)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5)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6)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7)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8)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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