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1、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故有时不会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如实地进行举证。根据理论与实务,我们将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归纳为六大类:
①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这一原则为各国程序法普遍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②举证责任的后果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的原则。
举证责任应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种层面解析,后果责任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无法认真时,由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③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有原则,就有例外”,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有时当事人既无举证的条件,也无举证的能力,相反对方当事人却有条件、有能力举证,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从而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来平衡当事人的责任。在罗马时代,就有“一切被推定为否定之人之利益”,“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这一古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不仅为大陆法中“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学说奠定了基础,且亦对英美法国家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与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⑤举证责任的免除原则
举证责任免除是法定的,此原则主要体现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明确表示认可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够推断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对于举证责任的免除情形,当事人反驳以上事实的应负担举证责任。
⑥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
这一原则为上述五原则之补充,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没有规定时才适用。裁判人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要根据当事人与证据的客观条件及利害关系进行分配,同时考虑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适当地向受害人、经济上的弱者的方向倾斜。
2、我国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
①谁主张,谁举证
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或原告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相关的请求事项如工资金额等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②谁掌握,谁举证。
实务中,用人单位处于雇佣地位,劳动者处于被雇佣地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场所工作,显然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关于劳动关系的文件往往掌握于用人单位手中,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也是针对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相关证据,以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则因为不掌握涉及劳动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据,而处于不利的情形之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在实务当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为单位的制度,加班证据,用人单位为员工所上社保证据。
③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关于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为法定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④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实践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时,仲裁员或法官为查清事实,对有些没有规定的或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往往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赋予了法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职权,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此规定对仲裁员或法官同样适用。
我国人口众多,劳动争议的妥善处理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增长有相当的影响。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本着诚信原则、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与发展原则,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以“谁掌握,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以及为查清事实指定举证责任分配为补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地维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举证责任的基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及其相关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规定》第六条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作了特别的规定。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应结合审判实践,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运用进行具体研究。
1、关于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
无论是用人单位提起的劳动争议还是劳动者提起的劳动争议,都要首先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最主要、最有力的证据是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劳动合同即能证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劳动者不可能提供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如果能够提供以下资料,也可以完成举证责任:其一,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其二,用人单位为其投保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该证明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取得;其三,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入门证、工作卡等;其四,用人单位曾经向劳动者颁发的职工手册、培训手册等资料;其五,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各种奖励证明。
2、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的内容,记载着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水平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依照《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关于其他合同内容事项,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3、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内容发生变动的
比如,一方认为劳动合同发生了变更,其应当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该包括劳动时间的变更、劳动环境的变更、劳动岗位的变更等等。
4、劳动合同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劳动合同争议中,法律规定情况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距离证据的距离更近,掌握证据资源,既是决定者又是执行者,而且作出相关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都在用人单位处,因此,用人单位具有举证上的优势。为了平衡劳动双方的利益,法律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由于用人单位距离证据较近,具有举证上的优势,除了司法解释列举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争议类型外,在实践中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还有很多方面。比如,在涉及劳动者提供加班要求加班工资的案件中,对于是否加班的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表来证明,实际上就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在工资争议案件中,对于是否发放某一时间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明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