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育保险基本待遇有哪些
一是产假。指职业女性在分娩前、后的一定时间内所享受的有薪假期。其宗旨在于维持、恢复和增进受保护产妇身体健康、工作能力及料理个人生活的能力,并使婴儿得到母亲的精心照顾和哺育。按照1919年第3号《生育保护公约》要求,产假至少为12周。1952年第95号《保护生育建议书》又提出,产假应延长至14周。2000年第183号《关于修订1952年<生育保护公约>(修订)的公约》规定,产假不少于14周;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纳了国际劳工组织的建议。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妇幼保健工作的重视,一些国家的产假规定有延长的趋势。
二是生育津贴。指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不再从事有报酬以致收入中断,及时给予定期的现金补助,以维护和保障妇女及婴儿的正常生活。1919年第13号《生育保护公约》,第一次对生育津贴做出了通用性的国际规范。1952年在该公约修订中,明确“津贴标准不应低于该妇女过去收入的三分之二。”1952年第95号《保护生育建议书》和2000年第191号《关于修订1952年<生育保护建议书>的建议书》都提出,生育津贴应等于该妇女生育之前的收入全部。
三是医疗服务。指为职业妇女提供的妊娠、分娩和产后的医疗照顾,以及必要的住院治疗。妇女怀孕后体内各个系统发生变化,主要脏器负担加重。定期对孕妇进行体检,并提供从怀孕到分娩的一系列医疗服务,以了解孕妇身体健康状况和胎儿成长情况,对于保证妇女及婴儿的身体健康,提高人口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国生育保险提供给怀孕妇女的医疗服务,一般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实力和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来制定相应服务范围的,大多数国家为女职工提供从怀孕到产后的医疗保健及治疗。
二、生育津贴怎样计算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前,由企业支付的产假工资是按女职工个人产前标准工资计发的。实行社会统筹之后,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的生育津贴(即统筹前的产假工资),支付标准为生育的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统筹前后,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有所变化,由过去的女职工个人产前标准工资改为按其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原因在于:
(1)目前,标准工资的概念已逐步淡化,养老保险已实行按缴费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生育津贴也由标准工资改为按工资收入计发。
(2)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企业之间经济效益差别较大,按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既可以体现企业间女职工生育的差别,又可以体现社会保险的公平性和基本保障的原则,避免因生育的女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影响其基本生活。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和管理水平不同,对政策的理解和执行也有所差异。有的地方按个人缴费工资(养老)计发,也有的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另外,在计发期限上,除国家规定的三个月正常产假外,有的地方还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条例》奖惩办法,作了适当延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