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业禁止有几种分类
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两种。
(一)法定竞业禁止,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一种强制性竞业禁止,当事人不得协商免除。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我国对法定竞业禁止的规定,多见于一些商事法律中,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考其立法理由,是因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公司、企业的管理事务之人,熟悉公司的运作,掌握着公司、企业大量的商业秘密和核心竞争力,能够轻而易举的利用上述资源来换取巨大的个人利益,从而严重影响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若允许他们一方面为公司经营,一方面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同类事务,不能排除有为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
(二)约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对于约定竞业禁止,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中。劳动部(1996)355号文件《关于企业职工流动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经营信息、秘密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契约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直接或者间接任职,并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当向受到此种就业限制的雇员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补偿。国家科委1997年7月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离职后的约定竞业限制。从上述法规中,可见,单位员工在离职后,没有法律的强制性竞业禁止的规定,只是单位为防止员工任意跳槽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对自己利益的损害,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契约,约定竞业禁止的义务。
二、法定竞业禁止的内容是什么
法定竞业禁止的内容是指义务主体所负担义务的范围,即不得经营哪些业务。义务主体在任职期间禁止经营的业务是:
(一)不得自营与所任职企业相同、类似的营业。 自营即为自己经营,包括为自己独资或参股的企业经营。因为董事、经理、合伙人为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拥有管理公司或企业事务的权利,整个企业的决策、业务的执行均依赖于他们的敬业、尽责的工作,他们应当忠心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而且,由于职务的关系,他们直接掌管或知悉本公司商业秘密。因此,如果允许他们自行从事同类营业,将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利,或利用因其职权获得的商业秘密来与公司进行竞争,以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这当然为法所不许。
(二)不得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相同、类似的营业。 为他人经营,是指为自己不是出资者但却从中获取经营报酬的企业经营。为自身利益经营,法律要禁止,为他人利益,法律也仍然禁止,道理还是可能损及企业利益,有违其对任职企业所负忠实义务。 这里,最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相同或类似的营业”,即如何确定义务主体所兼职的相关企业与所任职企业的营业相同或类似?按笔者的理解,所谓的“相同或类似的营业”,应是指该企业营业执照上所载的营业范围,并包括其已经着手筹划或者暂时停顿的业务。如果相关企业从事的经营与任职企业的营业范围上的业务,或已经着手筹划或者暂时停顿的业务相同或类似,就足以认定。 另外,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法律还规定了不得兼任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不得兼职的立法目的在于,确保上述人员在职期间把自己的所有时间、精力贡献于公司。
(三)义务的法定性,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没有当事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