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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备案,使用未成年工实行登记制度规定

女工、未成年保护           阅读:1657

程忠斌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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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备案

(一) 备案对象和接受机关

1、备案对象: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

2、接受备案的机关: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具体可以委托给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经办。

(二)备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全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994年12月9日劳部发[1994]498号)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1) 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2)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3) 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4) 《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二、使用未成年工实行登记制度

对未成年人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1、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2、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二)、(三)、(四)条和(五)条2项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3、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4、《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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