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
2013年12月26日,美美信托公司与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拟增添检测设备一台,因资金不足,向美美信托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美美信托公司经审查同意支付设备价款,购进检测设备后出租给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美美信托公司同意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自行签订购置检测设备合同,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的一切义务;美美信托公司出租、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承租检测设备的租期为18个月;租金总额包括设备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3万元;租赁期满,美美信托公司收取8万元设备转移费后,检测设备所有权转让给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3天,美美信托公司依约向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0万元,但是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检测设备,也没有如期支付租金。
2015年8月,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向美美信托公司致函,请求延长还款期限至2005 年12月,美美信托公司表示同意。但到期之后,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仍然没有偿还。美美信托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3万元。
二、 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美美信托公司与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还是被告主张的借款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的方式使承租人能以较少的首期资金获得机器设备的使用权,它既解决了承租人对机器设备的需要,又解决了承租人资金不足的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它与借款合同的区别在于: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专门准备的,这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拥有租赁物不同。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并不要求有提供租赁物。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出租人提供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资金。
(三)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是支付租金,而借款合同借款人使用资金的对价是支付利息。从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的上述区别中不难看出,本案中,美美信托公司与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质上为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表现在该合同未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没有卖方,只有出租方和承租方;该合同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关系,即只有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买卖合同;尽管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确定,但实际上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购买租赁物。从实际履行中也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真正的融资租赁合同,从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给美美信托公司致函的内容来看,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美美信托公司同意延期偿还借款,更加表明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得从事非法借贷活动,也即不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美美信托公司与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在于借款,但借用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名义,这种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1)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2)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3)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长城生物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美美信托公司借款9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