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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 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个人/单位保证          2016-09-19 阅读:351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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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

2003年1月27日,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进出口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7日至2004 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4.779%,如进出口公司未按时付息, 银行有权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为进出口公司500万元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3年2月1日,原告依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借款到期后,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经多次催款无效,遂于2004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进出口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可根据当事人是否约定,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所谓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自行约定的保证期间。所谓法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时,根据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 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以法定为例外。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期间都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仅以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条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应当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明确,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没有意义等无法确定保证责任期间的各种情形。

保证期间的效力表现在: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时间,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般意义上,保证期间也就是保证责任有效存续的期间,此即保证期间的积极效力的方面。保证期间的效力还有其消极的一面,即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一定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被免除。

对于一般保证来讲,保证期间消极效力的发生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保证期间经过;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就其与债务人的纠纷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不能免除。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对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此时保证人是否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由于一般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的上述主张将因保证人依法行使了先诉抗辩权而归于无效,债权人如仍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依法免除。但保证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其先诉抗辩权,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则不能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讲,如果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即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也可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处于同等地位。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因未完成而失去意义,不发生重新计算的问题。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即由诉讼时效期间取代保证期间。这里所说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理解为在保证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有证据证明的口头形式向保证人提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必要。

本案中,原告银行与被告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进出口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

被告投资公司公司承诺对被告进出口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故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投资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于2004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银行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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