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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 主债权能否转让

个人/单位保证          2016-09-20 阅读:305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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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合同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

2003年8月21日,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化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为其自2003年8月21日至2004 年8月21日,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

2003年11月3日,化工公司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旧还新,还款期限为2004年5月3 日,月利率为5‰,按月结息。

2004年4月19日,支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化工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同日,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联合发布了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化工公司对此并未持异议。

贷款到期后,资产管理公司向化工公司催收借款,化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还。资产管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化工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二、主债权能否转让

本案涉及的是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能够转让的问题。

所谓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额抵押担保有如下特点:

(一)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额限制。最高额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能够由最高额抵押担保获得优先受偿之债权的最高限额。最高额决定着债权人受担保的债权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抵押担保设立的必要条件,未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但是,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并非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

(二)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权存续的“一定期间”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判断某项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的时间标准。没有“一定期间”,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就不能成立。

(三)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存续期间内,被担保的债权可能因债务人的清偿而减少,也可能因债务人与债权人继续签订借款合同而增加,使得被担保债权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直至决算期届至,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才能得以确定。

(四)最高额抵押担保有决算期的规定。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人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经过决算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数额才能得以确定。

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转让问题,我国《担保法》第61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当然也不能转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持最高额抵押权的完整性和概括性,禁止因主合同债权的分割转让而带来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分割。

但这一规定并未禁止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其具体债权与抵押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从每个具体债权的合同角度来看,显然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既然债权数额是确定的,法律就没有理由认为债权人不能转让每一个具体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人不转让基础法律关系,而只转让某一具体债权时,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每个具体债权的转让只意味着债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不会产生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情形,也不会发生抵押权分割给多个债权人行使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支行只是将在最高额抵押决算期内针对化工公司的一笔具体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而并非基础借贷关系的转让,且资产管理公司与支行就该债权转让事宜联合发布公告时,化工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支行转让债权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其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 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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