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时约定为无息借款
2006年5月18日,薛某某因经商过程中资金紧张向朋友蒋某某借款7万元,并给蒋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蒋某某多次要求薛某某归还借款7 万元,薛某某找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蒋某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薛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并要求薛某某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二、债权人能否主张逾期利息
本案中,关于蒋某某要求薛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规定,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薛某某与蒋某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薛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7万元。
关于蒋某某要求薛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 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蒋某某与薛某某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薛某某却不按期偿还,根据上述规定,薛某某应支付蒋某某逾期还款的利息。
逾期利息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薛某某应当支付给蒋某某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蒋某某虽然可以得到逾期利息,但是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蒋某某则无权向薛某某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蒋某某与薛某某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蒋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薛某某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在还款期限内,蒋某某不能要求薛某某给付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