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仅凭银行汇款凭证起诉要求还款
2014年5月,王某汇款20万元给罗某,后王某拿着银行汇款凭证到法院起诉要求罗某返还其借款20万元。罗某辩称确实收到王某汇过来的20万元,但该20万元不是其借王某的借款,而是王某买姜某公司的股份钱,而姜某恰好欠罗某20万元,姜某叫王某直接将买股份的钱汇给罗某用于清偿其借罗某的借款。
二、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本文认为,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王某主张返还借款应提供借条等证据,仅凭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银行汇款凭证并不等于借据。银行汇款单只是行为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而借据是指借用人借用别人钱、物时,所立的、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据,也是反映着彼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银行汇款单虽然能够反映体现出王某与罗某之间曾经有过20万元的金钱往来,但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借款、还款、保证金、赠与、分成等多种可能性,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更不能认为彼此之间便因此具有还款、索款的权利、义务。
其次,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指出,对于审判实践中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单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罗某向王某所借款项;对债权人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王某负有举证责任,仅凭银行汇款单尚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决定了其证据并不充分,还需要通过其它证据来实现证据补强。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王某凭汇款凭证,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罗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从王某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其通过银行向罗某划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罗某因资金缺乏而向王某借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之事实。现王某仅凭银行存在业务回单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