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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缺乏借条证明债务存在 偷录电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

视听证据          2016-09-25 阅读:405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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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缺乏借条证明债务存在

2008年,王某某因为信用卡透支被银行追讨,因而向自己的好友刘某某借款1万元,但由于事出突然,加之关系一直都很好,故刘某某没有向王某某所要借条。3年后,刘某某因急事用钱,向王某某要求返还,在一次电话追讨中,刘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偷偷录音,电话中,王某某同意在2012年年底归还,但约定日期到了,王某某仍未归还。刘某某便持着电话录音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及借款利息。对于本案唯一的证据“偷录的录音”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有分歧。

二、 偷录电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

有观点认为,偷录的录音侵犯了被录者的知情权,属于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据,按证据规则,应当予以排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文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形式予以了规定,录音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录音目的的是为获得真实的陈述,且来源途径也是合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偷录的录音资料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不是一概不能使用。

(一)根据《规定》第70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从该条规定看,《规定》并没有限制偷录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规定》第68条规定,非法证据的标准有两类:一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二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而且第57条第 2项进一步明确“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两个司法解释,对于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能示为非法证据,从而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见,如果偷拍的录音资料不属于上述的两类证据,法院就应当将其当作证据使用。

(三)电话交谈是正常的交流方式,且交流内容是双方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识的反映,没有侵害到对方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的情况,刘某某偷录与王某某的谈话内容并没有侵害王某某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王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提不出疑点,法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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