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徐某、温某与赖某相识。2014年5月1日,温某与赖某经协商确定借款金额为10万,由温某向赖某借款。因资金不足,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后即5月8日前支付该款。该约定过程,徐某在场。同日,温某向赖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条上签了名。5月6日,徐某通知温某、赖某,其不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温某、赖某未予理会。5月8日,赖某按约出借款项10万元。借期届满后,温某未归还分文借款,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温某归还借款10万元,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借款10万元虽未实际交付,但徐某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担保合同的权利,其仍应对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在借款10万元实际交付前撤回保证承诺,但并未征得赖某的同意,担保合同虽未生效,但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当合同约定的条件达成时,合同即生效。在赖某按照约定于5月8日向温某出借款项后,对应的担保合同开始生效,徐某不能免除对借款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律师说法
一、保证人在借款交付前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担保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二、借款交付前担保合同的效力并非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后因借款10万元已按约实际支付,担保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保证本质上属于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属于人的担保中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权提供的保证,实践中主要作为银行融资业务中一种较为常用的担保方式,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但并不排斥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单次约定订立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