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与臧某有砂石业务往来。至2011年12月24日,臧某尚欠赵某15.5万元材料款未付,遂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臧某于2012年4月15日又立借条一份换取欠条,并由李某签字担保。2012年12月25日,臧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赵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以不知道是“借条”换“欠条”为由请求免责。
法院观点
本案中,因诉争借条实质系先前材料欠款转据而来,原告除口头诉称被告知道借条形成过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凡债务人先后两次向同一债权人立据负债,第一次没有保证人或有保证人,第二次增加保证人或增加新保证人的,立据目的或用途又是用于偿还或变相偿还(确认)第一次立据债务的,那么在新增保证人对保证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即需举证证明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第一次立据事实或第二次立据用途是明知或应知的,否则即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为同一人,欠款债务始终存在,并未因借条的换取而根本性灭失。无论系欠条,还是借条,均是固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有效凭证。两者在本案中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虽有所不同,承载的却是对同一债权人的同一笔债务,该债务并未因外观形式的变化而有所差异。根据物权变动理论,动产物权的转移,除现实交付外,若动产交付前即为受让人占有的,那么交易双方还可以采用“让与合意”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用于清偿诉争欠款的借款资金,在原告接受臧某换据时即已完成观念上的交付和债务的充抵。可见,尽管出借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但债务确实存在,并不妨碍债务双方以拟制形式对既往债务予以确认,亦即变相偿还。
综上,“借条”换“欠条”属于广义的“借新还旧”,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其不仅适用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还应类推适用于包括民间借贷等到期转据的其他类型的保证合同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