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方是某品牌瓷砖的生产商,乙方是经营瓷砖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2009年年底之前分批向乙方供应价值70万元的某品牌瓷砖;乙方于2009年3月向甲方给付货款40万元,剩余的3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在2009年底前付清。双方就上述30万元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甲方为出借人,乙方为借款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八的比例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分批向乙方提供了价值70余万元的瓷砖,乙方陆续向甲方付款50余万元(含首付40万元),这时乙方发现甲方交付的部分瓷砖不是约定的某品牌瓷砖,便拒绝支付剩余的20万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0年7月甲方以乙方逾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方给付甲方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
法院观点
此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出借方没有向借款方交付货币,因而该合同实质上并不属于借贷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此《借款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供给乙方的货物中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相应的货款,因此该案应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并应判决支持乙方提出的退货等合理的反诉请求。
律师说法
民事审判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至关重要。对于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合同名称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合同内容进行综合分析,正确理解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再结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合同的概念、特征作出判断。对于将其他合同冠名为“借贷合同”的情况,应当注意:1.借贷合同是转移金钱所有权的合同,其标的物是金钱。2. 借贷合同是单务合同。3.借贷合同依主体不同分为两类:一类是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商业借贷合同,一类是非商业银行为贷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商业借贷合同是诺承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4.《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而“贷款人提供借款”成为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一些名为民间借贷却根本不存在“提供借款”可能的假借贷合同,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可将之甄别出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