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许某持借条要求黄某返还100万元借款,但黄某称,许某实际上并未交付这100万元。庭审时,许某对这笔借款形成的原因、款项的来源,以及交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事实的陈述均存在明显疑点。
法院观点
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许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
需要注意的是,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不管是仅有借条还是仅有转账凭证,对于原告而言,在立案上应该不成问题。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被告的抗辩理由为已偿还借款,即请求权曾经发生但因清偿而消灭,则应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还款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被告的抗辩理由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则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