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蔡某向叶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蔡某在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不愿再支付,并拒绝归还本金。叶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
法院观点
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已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不予干预。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虽超出法律规定,但蔡某以前自愿按3%标准支付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预。此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付。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明确了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4%(月利率为2分)以下的利率受法律保护,约定年利率超过36%(月利率为3分)的,超过部分的利率无效,但未明确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利息如何处理。根据立法本意,法院审理的通行做法是,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利息部分,为自然债务,即若债务人还未向债权人偿付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若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偿付的,因债务人系按原合同自愿给付,则债务人也无权再诉请债权人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