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融资租赁公司诉甲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管辖法院A),诉讼过程中,甲公司被当地法院(B法院)执行查封,租赁物也在查封范围内,知道上述事实后融资租赁公司遂向B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设备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请求B法院终止执行,执行异议过程中,B法院以融资租赁公司“未在拍卖之前主张所有,现租赁物已被拍卖,买受人合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拍卖的款项属于甲公司所有,融资租赁公司在拍卖后才提出异议,而租赁物已被依法拍卖,故融资租赁公司已经丧失了对租赁物的物权请求权,对于已经由甲公司占有即所有的拍卖款只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对于租赁物的物权已经转化为了对于拍卖款的债权”为由驳回了其异议请求。融资租赁公司不服裁定,向B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诉讼保全,冻结了甲公司相当于租赁物拍卖款价值的财产(实际上是阻止了拍卖款的分配)。
法院观点
本案在融资租赁公司诉甲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租赁物,审理中,A法院以“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故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为由判决支持全部租金,融资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B法院以判决为全部租金为由,不予执行分配款,融资租赁公司无奈,只得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设备,B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理由是:“未予履行是指全部未履行”,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公司已经获得部分清偿,故不得再次诉讼;其次,认为解释21条的返还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本案合同期满,故不可能解除。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本案目前还在二审中。
律师说法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第二十九条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