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9月,孟某向范某借现金44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0500元。借款发生于孟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孟某未予偿还,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孟某、朱某立即偿还借款440000元,而此时孟某与朱某已经离婚,朱某辩称其对孟某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此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某虽以个人名义负债,现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令朱某与孟某共同偿还借款。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时,为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