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4日,被告许某某经被告赵某介绍向原告孙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由被告赵某、许某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某多次向赵某等人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1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6.1%。
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某、许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要,但现无偿还能力。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赵某、许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经原告孙某催要,应及时还款,其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孙某主张是无息借贷,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孙某已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许某主张过权利,且保证人被告赵某也认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又因对共同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故本院对许某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许某、赵某作为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泗洪)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