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9月,顾某在水景城蓝钻一号的大厅内向万某的丈夫施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顾某因个人需要,今向(空白)借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2年10月,并约定担保事项。顾某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在顾某出具借条几天后,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万某在借条的出借人处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后因顾某到期未还本付息,故万某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在审理中,法官发现本案有涉嫌赌债的嫌疑,故根据债务人顾某提供的线索,调取了一起刑事赌博案件材料。组织开设赌场的陈某(本案起诉前已被判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施某曾参与赌博及放“抛资”给赌博的人并于9月在蓝钻一号的大厅内提供给顾某赌博的资金3万元,证人莫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施某在赌场观看赌博,后9月的时候借钱给顾某赌博用,证人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施某偶尔参与赌博,顾某欠了施某3万元的“抛资”并且皮子钱已经拿走。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施某明知顾某借款用于赌博的非法活动仍然向其提供借款,该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因万某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因此,该法律后果应由万某承受。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赌博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赌债”当然也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遇到所谓“赌债”,一般是指借款人以其他名义借得款项后,再将款项用于赌博。对此,借款人往往强调“款项是用于赌博”,希望法院能够驳回原告诉请。对该类案件,法院一般持如下审理思路:首先,债权人出借款项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了解债务人借款之后到底用于什么用途,因此只需双方进行了充分合议,款项实际交付,借款协议上有关条文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均认为该次借款有效。其次,如果借款人以该笔债务系“赌债”进行抗辩,则借款人需要提供如证人、报警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用以出借人确实知道借款人赌博且出借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笔款项就是用于赌博。在这种情况下,承办法官将从借款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来源、出借人及借款人情况等方面,综合审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当然必要时,承办法官也会主动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或将案件移送公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