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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对债权的消灭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民贷案例          2016-10-15 阅读:321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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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曾经向乙借款20000元,并向乙出具了一张借条。后乙手持一张被撕碎且严重揉搓过后修复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20000元。甲确认曾经向乙借过钱,但是后来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偿还了借款。因为乙当着甲的面将借条揉搓后撕碎并扔在了垃圾桶内,故甲没有再保留转款凭证。乙称因放置不当被其小孩撕碎了再修复的。甲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转款明细,并查到了有一笔甲向乙的转款。经询问,甲乙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乙对于甲的主张没有予以否认。

法院观点

乙提供了一张被撕碎后修复的借条作为证据,虽然该证据的表面形式本身以及乙对此作出的解释不太符合生活常理,但是甲要主张乙之债权已经消灭还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经还款的事实。甲申请调取其银行转款记录,乙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此时甲才完成其已经消灭债权的举证责任。

律师说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证明,在被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还款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所谓“合理说明”,应理解为被告的抗辩已足以使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疑点事实诸如大额款项(或双方之间虽以小额款项往来但交付频繁、累计数额巨大)均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前债未还又借新款,且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可靠担保等情形。在出现合理怀疑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疑点,如出借人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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