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在2010年12月31日借给乙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乙未能如约归还借款,甲遂将乙告上法庭,要求乙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一审中,被告乙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系原告甲向案外人丙借款8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该借条上注明:丙将该8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乙,要求甲直接向乙支付8万元。但是开庭时,乙并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观点
在这起案例中,案外人丙将8万元债权转让给乙,但未书面通知甲,甲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认定,在这种情况下,该8万元债权转让对甲不发生效力,乙要求将8万元在其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判决乙归还甲10万元及利息。之后,乙又作为上诉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自己仅需向甲归还2万元。但二审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
债权转让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根本前提是有效债权的存在。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无效。
被转让的债权还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依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例如《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例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转让,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此外,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的转让也必须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