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的确定:
首先确定了金融机构的主体范围,排除前者,其他的就是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两类主体的主要区别在于,金融机构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是上述机构批准设立的,比如小额贷款公司,由其省级政府的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而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故属于民间借贷主体。
二、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难以直接确定的如何推定债权人:
《规定》第二条,“谁持有原件的,推定为债权人。”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经过实体审查发现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不是本案实体请求的当事人时,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三、借据上写明的出借人为2人以上,其中一人向法院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如果是按份之债,法院不应该追加甲为共同原告;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2人以上的属于按份之债,每个债权人都可以在自己的债权内享有权利(包括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权利),这些债权人全部都起诉也仅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如果是连带之债,则法院不得通知连带债权人参加诉讼;因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一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全部的债务。
如果是不可分之债,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各自分别的财产之外,一律要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债权是不可分之债,法院应当通知另一债权人参加诉讼,必须两个主体作为案件的主体参加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