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王钦因其女儿出国需要资金,先后6次向原告陈平借款11万元,扣除已还5000元本金后尚欠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嗣后,双方于2005年10月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王钦共欠原告陈平本金10.5万元,利息6.91万元,本息合计17.41万元。当天被告王钦未立即清偿本息,而是重新书写了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陈平借出人民币玖万肆仟壹佰陆拾陆元,月利息按壹分计。借款人王钦”及“兹向陈平借出人民币共捌万元,月利息按1.5分计。借款人王钦”,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钦偿还借款17.4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法院观点
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所约定的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1.5%,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钦在原告陈平催讨后应当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陈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钦关于“其中利息款人民币6.91万元不能作为本金再继续计算利息。本金10.5万元可继续算利息,其中5.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同时,最终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大于等于年利率24%时,如果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后将导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便利计算的角度出发,可不再单独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而直接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另外,在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致本金数额减少,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分段予以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