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5月6日,被告温某向原告孔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某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借款利息4800元转为借款本金,再借款一年,并由被告温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孔某现金人民币24800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期一年,今借人温某,2011年5月8日”。后被告温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份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索,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及2011年12月份后的利息。
法院观点
本案原告孔某与被告温某之间发生了两次借贷行为,第一次为2010年5月6日,第二次为2011年5月8日,两次借贷行为间具有相互独立法律关系,双方在第二次借贷行为中约定,将第一次借贷行为中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利息4800元转为第二次借贷的本金,该约定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保护。
律师说法
民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