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3月12日,被告吴某以买房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蔡某借款20万元,被告吴某立下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贰分,立此为据! 借款人吴某 。”借款时蔡某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2万元,实际交付借款18.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按约还款。于是原告蔡某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蔡某借款,有被告吴某立下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蔡某借款给被告吴某时预先从20万元本金中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2 万元,实际付给被告吴某18.8万元。被告吴某应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律师说法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借款金额包含高利,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认定产生动摇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给付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人民法院可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