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7日,吴俊成、吴俊明向陈俊安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书写了借条交由陈俊安收执,约定了月息为7%,借款日期也写为2012年11月7日,但实际上当天陈俊安并没有交付借款。2012年11月8日,陈俊安才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借记卡将46500元汇至吴俊明帐户中。后陈俊安发现吴俊成、吴俊明同时尚欠有多人的借款,遂要求他们二人从速归还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陈俊安便将吴俊成、吴俊明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吴俊成、吴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委托)辩称,两被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两被告先后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17000元给原告。借条中约定的月息7%违反了法律规定,既然两被告已经支付了17000元的利息,法院就不能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两被告只同意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500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该案借款数额问题,虽然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50000元并无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该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46500元返还。
律师说法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的真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