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5月3日,刘明为王闯担保向他人借款二万元,后因王闯无力偿还,刘明将该借款本金偿还给债权人,王闯结算的该款利息。2012年1月22日,刘明、王闯经他人主持对王闯2008年5月3日的借据进行更换,王闯在为刘明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刘明利息款20000元整,每月利息500元)上签名。后刘明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案情,从条据内容分析看,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刘明与王闯间是一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判决王闯偿还刘明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
律师说法
法院对于案件案由的确定,主要依据对原、被告诉讼中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在本案中,看似追偿权纠纷,但是,原、被告诉讼中争议的是被告王闯是否借过刘明的借款?
所谓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
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合法人之间、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既可以是有息也可以无息,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该认定有效。
在本案中,2008年5月3日刘明为王闯担保向他人借款二万元,原、被告签名后形成的借据既有借款法律关系,也有担保法律关系,因保证人刘明的履行而归于消灭,刘明取得追偿权。嗣后刘明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于2012年1月22日经中间人主持和王闯就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内容为“今借到刘明利息款20000元整,每月利息500元”。这表明王闯对刘明行使追偿权并无异议,在得到了刘明的同意后,其自愿将债务转化为借贷,并为刘明出具了借条。刘明起诉的依据就是王闯为其出具的该借据。就自然人间借贷合同生效时间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王闯称他当时并未拿到刘明交给的20000元,但根据案件情况及由中间人执笔并由王闯签名的借据分析,应视为该借款已经交付给王闯了,双方行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