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池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孟某向其借款未还。池某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等证据。对账明细体现,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4月20日,孟某多次向其借款,其先后向孟某转款共计57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7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孟某辩称:其从来没有向原告池某借过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是借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观点
本案池某主张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池某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池某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池某于2010 年1月12日起陆续向孟某共计转款577000 元,上述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池某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孟某对池某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并未向池某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孟某,即孟某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池某与孟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池某与孟某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池某诉请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从2011 年8月12日起计算。
律师说法
民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