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诉被告项某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万元是借来用于装修其与妻子何某的房屋以及归还房屋贷款,这笔钱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此后,何某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当时项某与何某正在打离婚官司。何某指出项某与赵某的借款合同为双方串通事后捏造的虚假合同,其目的是通过虚假诉讼来转移财产,增加何某负担。
根据借条签订的日期,何某指出该时期夫妻俩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支付装修和房屋还贷款项,且原告提出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原告赵某是否具备20万元现金的支付能力值得怀疑。针对何某提出的质疑,原告并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以及现金出借能力。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在审理此案时,要基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如果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与项某的借款,双方均予以认可,由双方自行解决,法院不予处理。
律师说法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部分案件实质系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债务人夫妻串通,通过假离婚、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又存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配偶另一方财产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案件的情况,防止、制裁虚假诉讼,依法认定借贷事实的真伪及责任承担。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