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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时未标注身份,应认定为借款人还是保证人

民贷案例          2016-10-16 阅读:126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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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称,2013年末,他与宋某通过中间人陈某介绍认识。宋某称因资金短缺急需300万元短期借款,并承诺开明公司可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开明公司及陈某的担保下,张某最终同意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有公司盖章及陈某签名。后因宋某逾期未还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归还300万元,开明公司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时,陈某提出其只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并非保证人,且其在签名时,并未在名字前面标注自己的保证身份。陈某称,其在张某与宋某、开明公司就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达成合意并签字盖章后再签名,显然不属于合同当事人,要求驳回张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宋某向张某借款300万元,现借期已届满,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开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陈某的身份,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陈某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首先,法院认为在无陈某保证的情况下,张某愿意出借300万元巨额借款的可能性极低;其次,陈某在借条上签名,虽未标注任何身份,但其对于在此情况下签名的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第三,结合录音材料的内容,陈某对张某称其为保证人并未反驳。最终法院判决宋某归还张某300万元,开明公司及陈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平等保护,同时,此类签名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因为并无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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