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8日,被告陈某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2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所借款项于2013年4月28日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愿意承担未还清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湖南某公司和被告贺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签字。当日,被告曹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陈某所借原告2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支付了210万元,被告陈某也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直至2014年担保人贺某才替被告陈某还款20万元,余款被告陈某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借款,而被告陈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陈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自2013年4月29日起支付未还清款项每日1%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注意,该条规定了一个自然债务期间,也就是说在24%至36%这个期间的利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如果借款已经履行的,认为是自己的默认,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高于36%这个上限,既然已经履行,法律也予以认可。如果没有履行的,在法律上不受保护,不能写入判决书,没有强制力,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预扣的利息可以不算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