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被告吴某需用钱,在程某的介绍下,认识了原告杨某。7月14日,在程某的担保下,杨某借款3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吴某;担保人:程某”。此后2个月内,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数笔,双方于2013年9月算账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2014年7月12日到期。借款人:吴某,身份证号码:34012319×××××××××。”因系陆续借款,落款日期双方一致同意往前写,故落款日期写成2013年6月12日。原告诉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7万元从2013年6月12日起,3万元从2013年7月14日起均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清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观点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借款事实和口头约定的利率是否可以得到认定。关于借款事实,虽是现金交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借款日期前后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有交付借款金额的经济能力,故被告吴某从原告处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即使被告未到庭,法院也可予以确认。关于口头约定的2分月利率,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故该两笔借款认定为无息借款。
律师说法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立法以鼓励互助互利、促进和睦为目的,因此在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时应推定系无偿借款。但商事交易行为具有逐利性特征,对商事主体参与其中的民间借贷行为应推定以有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