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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借款方需要还款吗

民贷案例          2016-10-20 阅读:237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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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郑方金与钱枫于1988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9日登记离婚。2007年9月13日,郑方金向裘小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裘小卿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8年1月13日,郑方金向裘小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裘小卿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2009年5月25日,裘小卿以钱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开设的A、B两个银行帐户,并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2008年2月13日、2008年3月13日通过上述银行帐户以个人网银转帐方式,向魏某和裘小卿帐户各汇款22000元支付利息,郑方金所借款项系郑方金、钱枫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方金、钱枫归还借款110万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两份借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郑方金分两次向裘小卿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本案讼争借款虽发生于郑方金、钱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应认定为郑方金、钱枫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一、郑方金出具借条仅有其个人签名,钱枫并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二、郑方金在四个月时间里借款110万元,借款数额大,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裘小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郑方金、钱枫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因此,裘小卿对其主张的钱枫在借款后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依据不够充分,其提出钱枫事后追认了郑方金借款行为的主张,亦无相应的依据证明。最终,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是裘小卿与郑方金之间的借款。

律师说法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基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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