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原告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为与被告郑道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海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为归还其在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贷款,以解除其在该银行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此后被告一直不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被告郑道昌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500万元属实,但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该款系原告海运公司实际控制人金朝晖支付给被告妻子黄丽云的股权转让款,原告仅提供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并各自提交了证据。
二、法院观点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法院认定下列事实:
嘉悦公司、被告妻子黄丽云及被告女儿郑璐与金朝晖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金朝晖向黄丽云等整体受让海运公司,转让价为1800万元,并由金朝晖承担在银行的1600万元贷款本息债务,出让方确认在该协议签订前已收到转让款1150万元等。次日,双方办理了文件移交手续。
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转账凭证上未记载用途。
海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丽云等原股东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新的股东。
胜威公司依据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的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该案中原告出具《证明》,称其受胜威公司指示向被告交付500万元借款,以便被告归还民生银行的贷款。后胜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曾在胜威公司起诉被告的案件中作出其系受胜威公司的指示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陈述,而本案中又主张其本人为出借方,可见其前后陈述不一;现其仅提供未记载任何款项用途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妻子黄丽云系海运公司原股东,《公司转让协议》确认受让方已在协议签订前收到1150万元转让款,而涉案500万元交付时间晚于协议签订之时,被告主张1150万元包含了涉案的500万元,时间上存在矛盾;但同时,原告作为理性主体,应当能够对已支付的1150万元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既不提供证据,又无法言明款项构成,因而,目前的证据尚难以认定1150万元是否包含了涉案的500万元。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就涉案50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有关500万元并非借款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为不能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合意的存在,如有专业律师帮助当事人搜集足够的证据,也许会得到不一样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