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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巨额现金交付,法院应如何进行认定

民贷案例          2016-10-22 阅读:388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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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30日,周某与康发公司、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康发公司向周某借款1640万元以及张某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某用现金或转帐支票的方式先后共借给康发公司共计1640万元。康发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周某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康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

2006年11月23日,周某与康发公司、张某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1、康发公司收到周某借款164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本协议签订后,周某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康发公司出具书面收据,张某在该收据上签章,以证实周某出借行为的真实性。3、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借款及还款协议签订次日,康发公司向周某出具了内容为康发公司借周某现金1500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张某在该收据上署名。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仅向周某支付利息27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周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发公司偿还周某借款本金3140万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及其他诉讼主张。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15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因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并且周歆焱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5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康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给周歆焱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周歆焱已经向康发公司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判决:康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周歆焱欠款3140万元及利息等。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银行转账的凭证能够说明一方当事人将借款打款给了另一方,汇款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因为基于买卖、交付货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没有履行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没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而对于交付凭证中不能体现借贷关系的,要及时补充借条、借款合同等凭证,否则发生纠纷后,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没有借条等证据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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