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66740元,大写:陆万陆仟柒百肆拾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借款人:周某。”后债权人多次向债务人催收,期间债务人偿还3000元,余款63740元至今未还。债权人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要求债务人还款的主张。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是否存在拖欠债权人款项的事实。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证实拖欠款项最为直接、有效的证据。本案中,债权人在原审中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债务人于2010年12月18日亲笔书写的《借条》,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债务人并无异议,只是辩称该《借条》是因其与债权人存在感情纠葛而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此,法院认为债务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条》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出具《借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之债务人并未对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2010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出具《借条》行为的效力进行确认,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认定债权人所提交的《借条》系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最有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