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1月4日,被告陈铭强向原告李皋兰借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1年3月31日。借款后,被告将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捷进路商住楼1梯401房的房产证抵押在原告李皋兰处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发短信息等方式向被告追款,被告使用自己的手机向原告进行回复。其中2002年11月27日2时32分,被告回复信息的内容为:“是否可以把证先还我,让我能够贷款做事情,好有钱还你”;2002年11月27日2时38分,被告回复信息的内容为“有借条在你处,你什么时候都可以告我,但愿你能理解我,让我可以重新做人”;2003年6月16日10时06分,被告陈铭强复信息内容为“对不起,可以不再写借条吗?因为我怕坐监牢,打官司需要很长的时间,而且我无法一定拿到现金比你,如果帮我的话,我将摩托车比你先,直到我收到钱为止”等等。其后,被告陈铭强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于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房产证一份、手机短信摘录一份,番禺法院依职权向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番禺分公司调取的139********号机主情况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被告陈铭强辩称,借款已还,借条当时已撕毁。对于房产证还由原告所掌握,是因为在被告还款后原告说房产证已丢失,赔偿了被告1000元,被告没能取回该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摘录,不是被告本人所发。因为双方平时关系密切,原告多次借用被告的手机,在借用期间使用被告的手机发短信至原告自己的手机。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
法院观点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用手机发短信息的方式向被告追款,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进行回复时,已确认上述借款且表示愿意偿还,故此诉讼时效出现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还,借条已撕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上述手机短信是原告在借用其手机期间用被告的手机发的短信,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
鉴于手机短信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同时受环境、技术、的影响容易出错,故应将手机短信归入间接证据的范畴。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系的材料,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推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应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具体的考察方面应包括:取证环节是否完整,证据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与其它证据是否矛盾,等等。在本案中,手机短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房产证等其它证据共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欠款未还的法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