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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手机短信的证明效力如何

民贷案例          2016-10-23 阅读:256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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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蒋某向张某借款8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005年4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蒋某借款一直未还,自己几次向其索要,蒋某均借故推脱,现请求判决蒋某归还借款。张某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蒋某辩称借款已于2005年春节期间偿还。由于张某借条不在身边,当时未取回借条,事后,两人因故发生冲突,张某为报复自己,以借条为据,要求自己重新偿还借款。蒋某当庭展示了手机上储存的短信,内容为“借条尚未取回,过两天给你。放心,账已清,我不会再向你要了!”蒋某当庭提供了电信局出具的张某个人入网资料、话费清单,证实短信确系张某发给他的。张某争锋相对地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蒋某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基本属实,但短信不是他发送的。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蒋某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其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提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适格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而且,手机短信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蒋某借款已还的法律事实。

律师说法

手机短信属于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的范畴,是《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证据类型。判断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首先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手机短信息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也应当先从证据能力方面考察。综上,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而且信息发出方的号码正是被告的手机号码。由此看来,手机短信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是毋庸置疑的。

证据的合法性。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合法性的标准应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与程序合法三层涵义,即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高琼玲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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